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件中關於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總金額記載,應更正為216,720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受償金額記載,應更正為1,990元,受償總額記載,應更正為143,2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附件中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總金額應為216,720元,誤載為216,698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受償金額應為1,990元誤載為1,828元,受償總額應為143,280元,誤載為143,30
2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