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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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告 鄭裕翔
鄭志宏 被告 鑫坤 機械工程行即 陳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裕翔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宏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鄭裕翔部分:
⒈原告鄭裕翔於民國101年5月至6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台
中后里工程之工頭兼電焊師,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原告鄭裕翔總計工作47日,應領工資合計21萬1500元(計算式:4500×47=211500)。期間被告更要求原告鄭裕翔先行代墊支付員工之薪資合計20萬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積欠原告鄭裕翔之工資及代墊款。
⒉被告嗣後又取得彰濱工業區新力美公司之工程,乃向原告
鄭裕翔表示后里工地之工程款即將核撥,要求原告鄭裕翔繼續擔任彰濱工業區工地之工頭及電焊師,原告鄭裕翔因而允諾。自101年7月至101年9月間,原告鄭裕翔又陸續墊支該工地之週轉金20萬元、便當費1200元、油資1萬7240元、五金1930元及工人借支1萬4500元(合計23萬4870元),加上原告鄭裕翔本人之薪資21萬1500元,合計44萬6370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⒊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鄭裕翔后里工地之薪資21萬1500元、
代墊款20萬元;彰濱工地之薪資21萬1500元,代墊款23萬4870元,合計85萬7870元(計算式:211500+200000+211500+234870=857870)。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代墊款。
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裕翔85萬7870元。
㈡原告鄭志宏部分:
⒈原告鄭志宏為原告鄭裕翔之子,於被告承攬后里工地及彰
濱工地工程期間,亦受僱被告從事焊接工作。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鄭志宏后里工地之工資5萬4000元、彰濱工地之工資18萬6000元未給付。加上於后里工地期間,被告另向原告鄭志宏私人借支3萬元,亦尚未清償。爰依僱傭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清償借款合計27萬元(計算式:54000+186000+30000=270000)。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宏27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承攬商工具箱會議記錄表、彰濱工程出勤簽到表、彰濱工程借支明細表、請求金額匯總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僱傭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