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 楊忠
楊惠 楊月 楊芬 楊良 楊煥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原告楊忠等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1年度訴字第164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1年10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