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斯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斯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斯傑於民國101年10月2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前,因酒後與友人爭吵音量過大而經路人向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之警員 顏文村陳鈞傑 要求前往處理,警員顏文村、陳鈞傑到場後查明原因後要謝斯傑放低音量勿擾鄰,詎謝斯傑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我咧幹你娘!你咧三小!」(台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顏文村、陳鈞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後謝斯傑見警員逐步接近,先大聲質問警員何以不能大聲講話,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推警員顏文村,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顏文村、陳鈞傑見狀即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帶上巡邏車準返回警局製作筆錄,詎謝斯傑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咧幹你娘!你咧三小!」(台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顏文村、陳鈞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先後2次侮辱公務員,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雖同時侮辱警員2人,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酒後情緒失控,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及動手推執勤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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