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許治遠
許耿崑 許良才 上列追加之原告於原告 許更生 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之原告於原告許更生起訴狀送達後,聲請訴之追加(併追加為原告),查原告許更生係以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追加之原告間僅屬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有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二者並無合一確定關係。是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踐行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