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韻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韻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被告蘇韻竹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街46巷8號居臺中市○○區○○路195巷6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韻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同年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林欣邦 (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604之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1年6月21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搜索查獲,並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韻竹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於警詢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