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上訴人丁○○○( 鍾泉榮 之承受訴訟人)
己○○(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庚○○(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辛○○(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戊○○(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壬○○(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癸○○(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
黃斐旻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6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鍾泉榮已於民國9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丁○○○、己○○、庚○○、辛○○、戊○○、壬○○、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15頁至第327頁,本院上字卷㈢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泉榮為訴外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經訴外人 吳子宜 之居間介紹,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50,000,000元,向荷泉公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2號、282之3號、282之4號、292號、292之2號、297號、297之2號、299號、307號、307之3號及307之4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清償買賣價金,乃共同簽發以鍾泉榮為受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9年4月18日,面額各50,000,000元,票號為AQ00000
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之5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鍾泉榮,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鍾泉榮雖係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荷泉公司人格各別,縱荷泉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係被上訴人與荷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荷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鍾泉榮。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惟荷泉公司亦已依約完成點交義務,將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無何違約之處,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解除買賣契約。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事項」,足認該買賣契約乃同時含有和解內容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於荷泉公司依約撤回對訴外人 林耀德 之刑事訴訟後,僅以小部分土地點交之爭議,即對荷泉公司解除全部契約,亦顯違誠信原則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00,000元,及自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000元,及自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清償荷泉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依荷泉公司之指示以其法定代理人鍾泉榮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交付 鍾泉滎 ,故被上訴人與鍾泉榮間之票據基礎原因,為荷泉公司指示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如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鍾泉榮自無權受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原因關係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上訴人。而本件荷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於86年9月18日前完成清理廢棄物、土地鑑界、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等事項,致系爭土地無法於該日完成點交事宜,經被上訴人發函荷泉公司限期辦理點交,亦未履行點交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以荷泉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荷泉公司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其中4筆即地號為282-3、282-4、292-2、292-7部分,已於89年10月18日被徵收,另7筆土地即地號為282、292、297、299、307、307-3、307-4,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執行處)查封在案,荷泉公司已有難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虞,荷泉公司在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以下簡稱不安抗辯)。再者,鍾泉榮係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對價,且未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票據,當屬惡意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見本院更㈠卷第150頁):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吳子宜之居間介紹,以總價750,000,000元,向荷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清償買賣價金,乃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予鍾泉榮,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雙方於86年8月18日簽立土地點交協議書,且系爭土地中第282之3、282之4、292之2及297之2號土地遭台北市政府於88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52頁)、點交協議書(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11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203200號函(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促字卷第6頁至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上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受鍾泉榮、吳子宜詐欺,乃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併依同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見本院更㈠卷第108頁、第150頁反面】),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記名支票交付上訴人,資
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期之價金,則發票人既係被上訴人,鍾泉榮則為其直接受款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鍾泉榮,乃緣於系爭買賣契約荷泉公司之指示,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鍾泉榮之原因關係,自為系爭買賣契約,倘系爭買賣契約有瑕疵者,揆諸前開說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買賣契約之基礎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原因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荷泉公司間,而該原因關係並非系爭票據給付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對抗上訴人云云,無足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得否提出不安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始於95年11月22日提出不安抗辯之防禦方法,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78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予駁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現行民事訴訟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
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缺點,合理分配資源,乃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即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民國92年1月14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因當事人未預期無法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增訂該條規定,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排除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俾其仍有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惟對於修正前已脫離於第二審而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繫屬於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在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⑵本件原審於91年1月31日判決,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提起上
訴而繫屬本院,有該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7頁),是本件顯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公告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縱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16日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⑶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行提出不安抗辯之新防禦方法,惟核其無前揭但書各款所列情事,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不安抗辯之新防禦方法,應予准許。⒉被上訴人提出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係指荷泉公司
)應於民國捌拾柒年壹月拾捌日以前將有關產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後交與受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付清全部價款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荷泉公司固係於被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後,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其中4筆即地號為282-3、282-4、292-2、292-7,已於
89年10月18日被台北市徵收,另7筆土地即地號為282、292、297、299、307、307-3、307-4,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南區國稅潮州四字第092002452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經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6月10日北執午九十三年稅執特字第0000905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38頁至第1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荷泉公司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第四期買賣價金之給付,並以之為對抗票據直接後手即上訴人,應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買受系爭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及為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而有無法移轉所有權之虞,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於荷泉公司為給付或提供擔保前,拒絕價金即系爭票款之給付,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同以系爭票據之原因基礎關係之瑕疵,即荷泉公司遲延未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據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荷泉公司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抗辯在荷泉公司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提出擔保前,拒絕系爭票款之給付,為有理由。是則,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審理時併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