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25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然查,被告實際未居住於該址,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無誤,有上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起訴狀上復未記載被告之其他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原告復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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