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禁治產人甲○出生年月日「民國9年9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7年1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