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裕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裕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2罪之相隔時間僅3月,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0日9時1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111年8月24日同左111年10月5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3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3號111年8月31日同左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