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恒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3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併案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恒銘(下稱受刑人)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共38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38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後,以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3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罪駁回聲請,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7罪,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後,以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093號案件予以執行,此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二)受刑人雖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誤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二編號1、3、5之罪認定屬後案,不利數罪併罰之裁定,故主張該裁定附表一、二等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僅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進行具體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應屬無據。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自難認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