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扶宗
陳曾姍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潘陳美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及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固以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該條所謂「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僅需受贈人所為故意侵害行為於刑法或特別刑法設有處罰之明文者已足,至於是否被提起公訴或遭有罪判決均非所問(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84年4月,第16版,第158頁; 邱聰智 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91年10月初版,第281頁),是以,縱原告有對被告陳曾姍有提起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合乎前開法條要件,並無必然關連。
(二)何況,原告主張被告陳曾姍所涉前開罪嫌,亦非被告陳曾姍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及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核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08頁),而被告陳曾姍所涉前開罪嫌,尚在偵查中,原告亦認無待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