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不獲付款,爰聲請依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賠償程序費
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之甲存帳戶,其印文亦屬真正
,被告固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陳憲彬 ,明知未經被
告同意,向訴外人 張玉芬 謊稱被告有同意出借空白支票,指
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張玉芬持用被告委其保管之印鑑向京城銀
行學甲分行申請,詐欺取得空白支票,進而再盜用被告之印
鑑,偽以被告名義簽發,嗣經他人背書後交付原告執有,系
爭支票因係訴外人陳憲彬偽造文書向學甲分行詐欺取得,並
實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簽發行使,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㈡、被告先前固有出借其在京城銀行學甲分行之帳號支票與訴外
人陳憲彬使用,惟其在民國97年3月間即向訴外人陳憲彬及
張玉芬表示不再出借並欲索回印鑑、存摺,僅因訴外人張玉
芬以之前支票尚未回收,乃繼續留存印鑑存摺,直至98年1
月間訴外人張玉芬始予返還。而被告發覺訴外人陳憲彬盜領
支票上情之後,即向訴外人陳憲彬以及張玉芬質問,該二人
亦承認被告曾拒絕出借盜領簽發等情無訛,此有被告與該二
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可證。訴外人張玉芬亦曾在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證稱:其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述之事,均屬實情,且
被告確曾向其言明要取回印章存摺,不願再出借支票,嗣係
訴外人陳憲彬偽稱已委訴外人 黃志裕 徵得被告同意出借,乃
再去領取空白支票等語,然證人黃志裕到庭作證指稱訴外人
陳憲彬雖曾委其向被告說情要求同意再借票,惟被告拒絕,
其有將被告拒絕之意轉知訴外人陳憲彬等情,亦甚明確,上
情足認被告確有表明拒絕出借,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憲彬
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張玉芬冒領後偽造簽發,應無疑義。
㈢、按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之印章,即持有
他人印章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使用者,亦屬之。本件原告執
有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訴外人陳憲彬,而係訴外人陳
憲彬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銀行冒領空白支票並盜用印章而偽
造被告名義簽發,自屬盜用印章偽造之支票,要無疑義,故
此實與最高法院44年度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示:「然其印章
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之情有別,不能相提併
論,尚難逕自援引上開判例為斷。
㈣、被告雖曾經將空白支票借與訴外人陳憲彬使用,然其以前所
為簽發被告之支票,實係僅令訴外人陳憲彬為以被告名義簽
發支票,非令訴外人陳憲彬為被告之代理人行為,亦即訴外
人陳憲彬從未對外表明其為本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之意旨,就
此而言,亦應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有別。再
者,交付印章與存摺予他人之行為,尚未達足以使相對人正
當可信賴有授權之程度,此為實務上之見解。另本件依被告
所抗辯之事實及證據,已可認定系爭支票乃因訴外人陳憲彬
向銀行冒領取得,並非被告自行交付空白支票,系爭支票又
係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訴外人陳憲彬
實施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猶如實施竊盜犯罪行為而
取得空白支票後,再盜用所保管之印章偽造簽發支票一般,
應不能令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負表見代理之責。
㈤、又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此項規定,乃因第三人對於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本
有所信賴之事實,始足作為應予保護其之基礎,若第三人僅
知票據及印章均為真正一節,然對於該票據是否本人所簽發
,抑係他人代理本人而簽發各情,均一無所知者,則應與代
理權授與後之限制及撤回與否無關,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主張之。原告接受第三人即背書人讓與系爭支票,
對於被告之前是否曾權授與訴外人陳憲彬代理簽發支票等事
,毫無所悉,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情況,與收受竊取支票而
偽造簽發再經他人背書轉讓之情形無異,其對於被告與訴外
人陳憲彬間曾否有代理權之授與之事無關,即原告係向第三
人取得,亦非向授權有所爭議之偽造者陳憲彬所收受,原告
無從主張信賴關係而執為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應無最高
法院44年度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
代理權授與該某甲」之情事,原告自難主張表見代理或民法
第107條之規定保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
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縱未
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
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
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可
參。被告對於渠早自89年間即同意由訴外人陳憲彬以被告之
名義簽發支票,供訴外人臺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此種情形即一般所謂之「借票」),並將100張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京城銀行之前身)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及存摺
交由訴外人張玉芬保管一情於本院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403
號給付票款一案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經
證人張玉芬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證述:「89年被告拿100張空白支票與印鑑章交代
我轉交給董事長陳憲彬,如果董事長要用票給董事長用,用
完了可以再去領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8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98年9月29
日京城學分字第259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
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至第48
頁反面),應認被告確曾授權訴外人陳憲彬代理簽發多張支
票無疑。又訴外人陳憲彬既有權以被告名義簽發多張支票,
顯然被告已概括授權訴外人陳憲彬代理簽發支票,縱支票上
未載有「代理」之字樣,但訴外人陳憲彬既有權代被告簽發
支票,以發生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係處於代理人之地
位,此與僅事實上代為交付支票之「使者」地位有所不同。
㈢、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
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
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
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
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
份,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1號
判決可參。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維護
交易安全所設計,故第三人只要非因過失而不知代理人之代
理權已被限制或被撤回,均不得否定代理行為之法律效力。
被告於97年3月間曾向訴外人陳憲彬表示不同意繼續商借除
上開100張支票以外支票之事實,已經證人張玉芬、黃志裕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98年度重訴字第
1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第48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8年
4月27日言詞筆錄),且上開證人張玉芬、黃志裕之證詞與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渠等證詞及錄音光碟之內容均應可信,顯然被告確於97
年3月間內部撤回訴外人陳憲彬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應屬無疑

㈣、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空白支票,係訴外人張玉芬分別
於97年4月16日、97年12月3日向京城銀行學甲分行領取後
,再由訴外人陳憲彬以被告之名義簽發之事實,已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票據申請兼領取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顯然訴外人陳憲彬係於被告撤回其代理權後始簽發
的至明,換言之,訴外人張玉芬無權領取空白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系爭支票,而訴外人陳憲彬亦無權簽發上開支票;
惟原告不知被告已撤回訴外人陳憲彬之代理權,而被告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事,為維護交易安全起
見,被告即不得以訴外人陳憲彬之代理權已遭內部撤回為由
而對抗善意之原告,此與單純地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而
被冒用者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之情形不同。
㈤、況查,被告亦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57號、270號給付票
款事件一案言詞辯論中,陳稱:打算96年底要跟訴外人陳憲
彬要回存摺、印鑑,不想再借,但同事說公司有困難先不要
這樣,直到97年3月過完農曆年,伊才跟訴外人張玉芬要回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之前身)之印鑑章及存摺,
遭其推拖,嗣又直至98年年初才取回等語(見本院影卷第33
頁,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57號、270號給付票款事件9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早自96年間即有欲取回存
摺、印鑑之念頭,卻直至97年3月方私下向訴外人張玉芬採
取取回之行動,然遭訴外人張玉芬拒絕時,亦未為任何積極
的行為例如向付款銀行申請停用或變更印鑑等等,以終止訴
外人張玉芬或陳憲彬使用其印鑑,而任由其印鑑得以繼續流
通使用,被告既係長期授權訴外人陳憲彬使用其印鑑及票據
,顯認其係慣用票據之人,則其當知若欲積極終止票據流通
必為一定之作為,惟其竟未為之,則任何第三人實難認有何
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已有代理權之撤回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既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有被告之印章,
被告即為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純係被告撤回訴外人陳憲彬之代理權得否對抗善意之原
告之問題,故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問題
均無涉,故本院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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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民國)│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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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98年5月31日│1,107,000元│98年6月1日│京城銀行│
││││││學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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