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一五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製作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江春泉 」署押共二枚(含指印四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江春泉口卡片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江春泉指紋卡片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一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同日上午八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陳玉昌 」署押共三枚(含指印十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陳玉昌」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陳玉昌指紋卡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玉昌」署押一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含指印六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共三枚(含指印十一枚)、江春泉口卡片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一枚(含指印二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書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江春泉指紋卡片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一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處理中心江春泉指紋登記卡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崁頂路口,遇警攔檢後發現所騎乘機車為他人遺失之贓車(所犯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經警帶回警局進行調查,詎甲○○為逃避刑責及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江春泉之名應訊,並接續於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製作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偽簽「江春泉」署押共二枚(含指印四枚)、在江春泉口卡片上偽造「江春泉」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上,偽簽「江春泉」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於江春泉指紋卡片上押捺指印二十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偽簽「江春泉」署押一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香巢園賓館三0二室,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復承前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陳玉昌」名義應訊,並接續於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同日二十時五分許)、同日上午八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分別偽簽「陳玉昌」署押共三枚(含指印十枚)、於警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簽「陳玉昌」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於陳玉昌指紋卡片上押捺印指印二十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偽簽「陳玉昌」署押一枚。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號前,復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後,為脫免刑責,又冒用「乙○○」名義應訊,接續於查獲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上,偽造「乙○○」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共二枚(含指印六枚)、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以虛偽表示其為乙○○本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福國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自行變造之 王暉源 身分證與 范綱杰 駕駛執照,甲○○為逃避刑責,續基於上述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再冒用江春泉之名應訊,並接續於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偽簽「江春泉」署押共三枚(含指印十一枚)、在江春泉口卡片上偽造「江春泉」署押一枚(含指印二枚)、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書上,偽簽「江春泉」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於江春泉指紋卡片上押捺指印二十枚、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上,偽簽「江春泉」署押一枚、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資料處理中心江春泉指紋登記卡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江春泉、陳玉昌、乙○○本人。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告甲○○於所偽造之「江春泉」、「陳玉昌」、「乙○○」署押時所捺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分別於偽造江春泉及陳玉昌、乙○○署押時所捺指紋與檔存甲○○指紋卡均相符,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局紋字第一一四五號鑑定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八六三七號鑑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四0九七號鑑驗、九十年四月六日
(九十)刑紋字第四五七0七號鑑驗各乙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製作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之偵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及被告偽造「江春泉」署押之口卡片及指紋卡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同日上午八時許之偵訊筆錄、警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陳玉昌指紋卡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之訊問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之偵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書、被告偽造「江春泉」署押之口卡片及指紋卡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資料處理中心江春泉指紋登記卡各乙份附卷足據,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徵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分別冒名「江春泉」、「陳玉昌」、「乙○○」名義應訊時,並均各在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上簽名及按指印,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予敍明。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尚有未當,又原判決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署押之犯行,未及一併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避警查緝迭次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之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製作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共二枚(含指印四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江春泉口卡片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江春泉指紋卡片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江春泉」署押一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同日上午八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陳玉昌」署押共三枚(含指印十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陳玉昌」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陳玉昌指紋卡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玉昌」署押一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含指印六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共三枚(含指印十一枚)、江春泉口卡片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一枚(含指印二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書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共二枚(含指印二枚)、江春泉指紋卡片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江春泉」署押一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資料處理中心江春泉指紋登記卡上押捺指印二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二00三九號),經查被告甲○○係因持有自行變造之王暉源身分證與范綱杰駕駛執照為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始另行起意,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上述偽造署押犯行,是被告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謂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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