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2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金滿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挑椅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義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