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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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鄧秀慧 被上訴人 方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11月14日當天下午2次以大聲吼叫方式、踹門、質問上訴人「到底在做什麼老師」等方式,實屬嚴重貶抑他人的侵權行為,且經被上訴人自認,又有證人證明及明確證據,原審不予採納且不敘明理由,即論定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顯有判決不公,且有不採納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之行為方式,實難以說服旁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亦與原判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判決之言論表達方式有別,原判決認定屬善意發表言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善意發表可受公評言論」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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