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2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金滿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挑椅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義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4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均上訴,本訴部分有屬預備合併之先位、備位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反訴之標的價額,而本訴之標的價額,應依先位、備位聲明中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所為本訴先位聲明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4萬8,337元;本訴備位聲明標的價額為116萬6,880元;反訴標的價額為20萬8,62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6,957元(計算式:本訴部分624萬8,337元+反訴部分20萬8,620元=645萬6,9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