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金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民國110年8月6日中檢謀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090748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加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107年3月7日再以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送至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嗣經主管機關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提報強制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自108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基隆地院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既係依基隆地院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執行強制治療,則其本件對於檢察官認為其「經鑑定、評估認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之執行命令不服,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