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張芸滐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告 薛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薛建龍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張芸滐共同居住於此。未料被告因故於92年12月22日出境離臺,至今無入境之紀錄。兩造分居已9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惟兩造共同居住數月後,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則將戶籍地遷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並居住於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此;被告因故於92年12月22日出境離臺,至今無入境之紀錄,兩造分居已9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堂妹 張雅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自92年4月17日入境臺灣後,隨即於92年12月22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出境離臺後,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9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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