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鈞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維鈞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即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公廁前,適 張素津 因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附近爬山運動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將隨身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有張素津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放置在行李箱,張維鈞行經該處時見行李廂門未關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放置在內之咖啡色皮包(內有張素津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現金6萬元),得手後,張維鈞將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丟棄在路邊,現金6萬元則為己花用一空,嗣張素津於同日17時20分許爬山完畢返回停車處時發現行李箱內之皮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維鈞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張維鈞(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本案警卷內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1965號卷第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被害人張素津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素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1965號卷第7至1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皮包內之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22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張素津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爬完山回來,發現我的後車廂有被撬開的痕跡,後來我打開後車廂就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我的駕駛座車門鎖也有被破壞,原來的車子鑰匙已經不能使用了,後來車子鑰匙已經不能打開車門,但是還能發動車子。」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經查,本院依職權檢視警卷第7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雖自該卷頁編號①照片─被告立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旁(後車箱呈閉合狀)、編號③照片─被告彎身立於該車後方(後車箱已呈開啟狀)而可能推測被告先使用工具破壞駕駛座車門鎖,後由內部開啟後車箱蓋門,惟從編號④照片(時間為行竊之前)則未能明確看出被告持有工具前往,又該車係於下午4時50分許停放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於該時段在該地點,未能排除尚有他人往來該處並伺機破壞該車之可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銳金屬作為工具行竊,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致無法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13日17時許行竊時係攜帶兇器,自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已明文規定累犯認定的第一要件:行為人曾因前罪受徒刑之執行,包括「實際執行(徒刑)」以及「視為執行(徒刑)」,後者即各該法條所稱「以已執行(徒刑)論」的情形;另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於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則縱使已經確定的科刑裁判,若罹於刑法第84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刑權時效者,行刑權消滅,效力是該裁判即不得再執行,故無從實際執行或視為執行,自不發生累犯問題。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90年4月11日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嗣後於刑之執行前逃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3387號通緝在案,於96年7月10日因該案行刑權之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3387號卷附之90年8月6日中檢盛執高緝字第1947號通緝書、96年7月11日 中檢輝執 高銷字第3565號撤銷通緝書各乙份(複印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前罪因行刑權時效完成,不得再執行,故本件犯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除前述9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案件因行刑權消滅而未執行外,其餘二案均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素行 非佳,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張素津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6萬元以上,對被害人張素津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輕微,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態度尚可(本院審理之初其僅承認竊得現金8千元,後於被害人張素津到庭結證現金損失確為6萬元,始改承認竊得6萬元),且已與被害人張素津於100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係被告同意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張素津8千元,見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525號調解程序筆錄);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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