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程
廖柏光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55、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奕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柏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奕程與廖柏光為同胞兄弟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仁美十巷93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奕程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自外返回上開住處時,因關門聲響甚大,廖柏光即上前詢問廖奕程發生何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因廖奕程認為廖柏光稱其為「大姊」有侮蔑其性向之意而欲以行動電話錄音,引起廖柏光不滿而上前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廖奕程則欲阻止廖柏光,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二人均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均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並雙雙翻滾於地上,廖柏光因此受有脖子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廖奕程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柏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廖奕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廖柏光、廖奕程、 蘇翊萱廖詹錦蘭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規定。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卷附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清泉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9至20頁),既係上開醫院醫師依據被告廖奕程、廖柏光分別於100年8月17日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奕程、廖柏光固均不否認二人係同胞兄弟,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事項發生口角繼而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廖奕程辯稱:因被告廖柏光手拿其行動電話欲砸,伊才動手拉扯廖柏光欲搶回行動電話,伊沒有要毆打廖柏光之意思云云。被告廖柏光則辯稱:是被告廖奕程出手掐住伊脖子向後推,伊被廖奕程壓在地上全身癱軟無力,伊並未還手云云。惟查:㈠被告廖奕程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掐捏、拉扯廖柏光之情,已據證人廖詹錦蘭、蘇翊萱、廖柏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0055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且證人廖柏光於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28分就醫驗傷結果,其受有脖子挫傷(紅腫傷痕、挫傷redness)、右手肘受傷(紅腫傷痕、挫傷redness)之傷害,有清泉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廖奕程若僅係出手搶回廖柏光手拿之行動電話,要無以手掐捏廖柏光使其頸部受傷之可能,被告廖奕程顯係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徒手掐捏、拉扯廖柏光使之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㈡又被告廖柏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廖奕程之情,已據證人廖奕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證人廖詹錦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廖柏光叫廖奕程大姊,廖奕程很不高興就問廖柏光你叫我什麼,廖柏光不回答,廖柏光就拿了廖奕程的手機,廖奕程要拿回來,他們拉來拉去,後來二人就在地上互相壓過來壓過去…」、「他們二人是互相在地上壓過來壓過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055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證人蘇翊萱即被告廖柏光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他們二人(指廖奕程與廖柏光)就發生衝突,我有在旁勸架。後來他們二人爭執,我擋不住…他們有互相拉扯就撞到我,我的頭就撞到電視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055號卷第7頁);互核證人廖奕程、廖詹錦蘭、蘇翊萱之證述,被告廖柏光確係對於廖奕程有以徒手拉扯之情事。且證人廖奕程於100年8月17日凌晨3時7分就醫急診,經醫師診治及留院觀察結果,其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以被告廖柏光辯稱其僅完全被廖奕程壓在地上全身癱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柏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積極以徒手拉扯而與廖奕程互毆,堪以認定。㈢綜上,被告廖奕程、廖柏光分別否認傷害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奕程、廖柏光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廖奕程、廖柏光二人係同胞兄弟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仁美十巷93號,有卷附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可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廖奕程、廖柏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廖奕程、廖柏光二人係同胞兄弟關係,智識程度均高中畢業,僅因細故爭執,進而互毆,被告二人所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態樣,彼二人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其受傷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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