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 許瑞銘 原告 許陳碧霞 原告 許恩德 原告 許碧貞 原告 胡許少娟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翠華 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光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許化龍 之配偶及子女,許化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出門欲拜訪其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友人 何宗堯 ,由於被告未做門禁管制,任由83歲之許化龍進出管理室,且未給電梯感應卡片,致許化龍從公共樓梯間爬樓梯上樓。又樓梯間的6樓、7樓電燈均壞掉,且6樓、7樓之逃生門均關閉,以致現場一片漆黑,在視線不佳之情形下,許化龍摸黑前進,不慎於6樓往7樓之樓梯間跌倒,導致頭部外傷、神經性休克於當日13時30分許死亡,嗣因家人遍尋不著許化龍,即由原告許瑞銘猜想許化龍可能前往找尋友人何宗堯,遂前往案發地點,始發現許化龍之遺體。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翠華一期國宅社區(下稱該社區)管理規約第5條之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項。」「社區公共設施檢查維護事項之任務。」惟本案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卻未執行門禁管制,且樓梯間之公共設施6、7樓梯間電燈壞掉均未加修繕,致使用人於樓梯間因一片漆黑視線不良跌倒受傷而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管理委員會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照一般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規定,保全業者就大樓之公共區域負有監督及提供下列服務之義務「執行門禁管制」「就大樓設置之一切材料器具及錄影設備等,管理人員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任。」惟本案被告保全公司未做門禁管制,任由許化龍進出,且未給大樓電梯感應片,又大樓之公共區域樓梯間6樓7樓之電燈已壞掉未加以修繕,致使用人於樓梯間一片漆黑之狀況下不慎跌倒受傷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保全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執是,原告爰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1.喪葬費用:查原告共支付喪葬費用203,860元(即115,460+
900+6,500+75,000+6,000=203,860),爰依法請求此部分之支出。
2.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為許化龍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之父親(配偶)原本身體健康硬朗,一家和樂融融共享天倫,今無端遭此意外事故死亡,家人哀痛欲絕,爰依法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70萬元。
3.綜上,聲明請求共3,703,860元(計算式:700,000×5+203,860=3,703,860),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保全)指稱「6棟大樓住戶所持之門禁管制扣均係相同(亦同做為每一大樓之電梯感應卡片,故不同大樓之電梯感應卡片應係相同,可以互相流用)」「亦即為電梯感應卡片均係相同」云云,顯屬不實,理由如下:
1.查本案另一被告管委會答辯狀第3頁第2點已載明「且該大樓設置為六區,每棟住戶均單獨具有電梯感應卡」「大樓為此設計即係為住戶安全考量,避免非本棟住戶任意搭乘電梯進出」。
2.次查許化龍持有之電梯感應卡若均相同可共用,其已高齡82歲(00年0月00日生)豈有可能捨搭乘電梯,而徒步爬樓梯拜訪7樓友人之道理?
3.實際上系爭每棟住戶之「電梯感應卡」均係不能通用,被告國統保全公司竟連此點均搞不清楚,俱見其平常未做門禁管制之實。
(二)被告國統保全所提出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理由如下:
1.查被告國統保全公司所提出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為與另一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雙方均為被告,自極有可能勾串造假。
2.故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與其他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正本10份,以供比對是否格式均係相同。
3.次查依保全業法第12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規定,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且該書面契約應載明「保全服務業務項目」。惟縱觀被告所提之被證一竟就其「保全服務業務項目」付之闕如(顯係故意規避、造假)。
(四)本案被告國統保全確實有「門禁管制」之義務,而實際上卻有未做門禁管制之疏失,理由如下:
1.參照其提出之被證一第一條載明其有「門禁管制」之義務。
2.次查被告國統保全係受被告管委會委任之受任人,其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其處理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且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負之責任為無過失賠償責任。
3.按照一般大樓之管理模式,若有訪客欲拜訪該棟大樓之住戶,保全人員均會向前盤詢,請訪客留下身分資料,並連絡該棟大樓之住戶加以確認,如核對無誤,則會委請屋主下來帶人,或給與訪客電梯感應卡,基此,分析被告國統保全公司顯有下列未做門禁管制之疏失:
(1)被告國統保全竟不知系爭6棟大樓之電梯感應卡均係不同,顯見其日常對該大樓未做門禁管制。
(2)許化龍為82歲高齡之老人,保全公司若有做門禁管制,當可輕易發現許化龍,向其盤詢身分資料,確認其欲做何事項(做人員進出之查察,此亦為被告合約書第一條所簽訂之義務),惟被告卻疏未做此動作。
(3)又保全公司若有做人員進出查察,當會與7樓之住戶何宗堯連繫,確認是否認識許化龍,再請何宗堯下來帶人,或是將許化龍於訪客登記簿上登載,再給予其電梯感應卡,惟實際上保全公司上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未做,導致年邁之許化龍徒步爬樓梯,俱見其執行「門禁管制」「人員進出查察」俱有疏失。
(4)保全公司若有做「門禁管制」「人員進出查察」則許化龍當不會爬樓梯上樓,亦不會發生本案憾事。
(五)又依「被告社區管理規約」第5條已載明,被告管委會有「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項」「社區公共設施檢查維護事項」之義務。又依公寓大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查系爭大樓當時之公共區域樓梯間6樓、7樓之電燈確實均已壞掉未加修繕,且6樓、7樓之逃生門關閉,現場一片漆黑,此部分有第一時間查獲經過之人員許瑞銘知悉事發經過。
(六)綜上,被告國統保全有未做「門禁管制」「人員進出查察」之疏失,被告管委會有未依法修繕、維護公共區域電燈之疏失,致使用人於樓梯間一片漆黑狀況下不慎跌倒受傷死亡,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統保全辯稱:伊於100年7月1日與共同被告管委會簽訂管理維護暨保全委任管理契約,其保全維護之性質,系屬駐衛保全,僅負標的物內公共財產之保全維護,其責任不包含社區內各住戶專有部分內之財產暨其住戶個人之人身安全。伊契約之相對人為「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死者或原告等並無簽訂任何屬其專有部分財產維護或人身保護(照顧)等契約,因最高法院判例曾明確指出被告或國統保全與管委會簽訂的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等並非契約之相對人,自沒有請求伊履行契約的權利。
又保全業法第15條立法意旨係針對原告所派駐服務社區之保全員,如有不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被告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與其家屬並非被告之委任人,且許化龍死亡之原因亦非係被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加害所為,故被告並無負有原告等無過失賠償之責任。伊係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非「保險業務」,國統保全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契約係「管理維護暨保全委任服務契約」,而非「保險契約」、「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如原告等為防範年長親屬於社區內發生無法防範或所不及知之傷亡事件,應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業務,而非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所為狀況下,即以無過失責任要求被告損害賠償,顯有曲解被告經營之業務及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擴大解讀無過失責任之意含。再原告等一再強調因保全人員未落實「門禁管制」暨「人員進出查察」之管制係造成許化龍先生死亡原因之一,其論點偏頗顯有扭曲「門禁管制」暨「人員進出查察」勤務之定義;任何大樓(社區)對於「門禁管制」暨「人員進出查察」均係指對非居住於大樓(社區)之人員到訪大樓(社區)時之盤查或詢問來意,絕非對居住於大樓(社區)內之住戶執行「行動管制」或「進出查察」。今死者許化龍係長期居住於社區內之住戶,被告並無權利與責任約束或看護許化龍先生於社區內或社區外之行動,其與原告等誣詆被告服務人員執行「門禁管制」暨「人員進出查察」之勤務並無任何間接與直接之關係。而被告公司均依保全業法相關規定投保保全責任險,惟因原告等親屬許化龍死亡並非被告保全責任範圍內之業務,故無法依照保全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獲得任何理賠,原告顯有將社區公共責任意外險與保全責任險混淆而誤解,致於原告所示之「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係由與被告契約相對人所投保,是否獲得理賠或理賠金額多寡,並非被告權責範圍之業務,實無權干涉。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辯稱:社區管理室設在第6棟大樓外前方,大門口面向馬路,許化龍欲訪友可直接經由中庭無須經過管理室,該社區每棟住戶皆單獨有電梯感應卡,為每棟住戶安全,管委會並無義務發給許化龍他棟大樓之電梯感應卡。又當日事故發生時或之前,並無陳報該樓梯有電燈壞掉須修繕之情事,故許化龍之死與其無關。又關於門禁管制與維護大廈設施係全體住戶之義務,非伊與國統保全應負全部責任,一般住戶如住6、7樓應會搭電梯上下樓,故許化龍拜訪何宗堯時也應該搭乘電梯,縱樓梯間電燈有故障而未修繕,許化龍如搭乘電梯亦不會發生此事件,因此許化龍之死亡與電燈是否故障及有無修繕顯無因果關係。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拜訪及死亡之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至13時30分。且原告主張「…又樓梯間的6樓、7樓之逃生門均關閉,以致現場一片漆黑…」:
1.時間既是白天中午,並非晚間,則依常理應不致於一片漆黑。
2.依法規定,樓梯間之逃生門必須關閉不能任意開啟,以免火災時竄燒上去。
3.原告主張6樓、7樓電燈均壞掉之有利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接獲該棟大樓住戶通知為樓梯間電燈修繕之請求。
4.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許化龍於100年11月25日在系爭大樓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13時30分許死亡。
2.原告許陳碧霞、許瑞銘、許恩德、許碧貞、胡許少娟為許化龍(已歿)之配偶及子女。
3.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國統公司簽有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卷111-115頁)
4.原證3文件形式上真正(卷59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2.承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應如何計算?精神慰撫金各應以多少為適當?
3.原告請求支出喪葬費用115,460元、造墓費用6,500元、喪事程序表900元、投影製作6,000元、事工奉獻75,000元是否有理由?
4.原證4、原證5文件形式上是否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出、社區管理規約、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喪葬費用單據等為證,惟查
(一)該社區除大門設有管理室而有保全人員外,在社區內,各棟住戶可自由活動,欲至他棟訪友亦無須經過管理室或向管理員登記,此業經證人何宗堯於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實,且衡諸目前一般大廈、社區之情況亦復如此。又保全工作既係管制大門之進出門禁工作,各棟大樓之公共設施自非保全公司之業務範圍。從而,國統保全自不可能知悉許化龍欲訪友之事,遑論予以登記並給予電梯感應卡,是許化龍之死亡與被告國統保全之保全工作顯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國統保全應負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二)證人何宗堯到院證稱:「他那天沒有打電話給,也沒有事先通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管理員也沒有說他要來,是後來別人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出事,我腿不好所以後來沒有去看他。他之前找過我很多次,他之前找我時會按我家的電鈴,我再下去樓下用感應扣帶他上來,他出事那天我在家,但是都沒有聽到他按電鈴。」、「是。不需要經過管理室。」、「住七樓,許化龍之前找我都沒有爬過樓梯上來。」等語。另證人 林益慶 證稱:「當時我在備勤,值班的警員通知我到現場,我到現場之後保全就帶我上去,是搭電梯上去的,發現死者的現場有燈光,但是光線不好,有的燈有亮,有的燈沒有亮,因為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燈但很暗,我就去按開關把所有的燈都打開,發現有的燈是壞掉的。」、「我到現場之後因為燈光讓我沒辦法工作,我就一直找燈光,試著把所有的燈都打開,發現其中有些燈是壞的,但現在無法確定是六樓還是七樓的燈壞了。」、「可以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但臉就看不清楚,也可以看到階梯(即樓梯)一格一格的,也可以看到摔破的碗盤。」等語。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當天該棟大樓電梯並未故障,且依往常習慣,許化龍欲訪何宗堯時會先按何宗堯住處之電鈴,再由何宗堯下樓帶許化龍回住處,但當日許化龍卻未按電鈴通知何宗堯,卻自行爬樓梯以致釀成憾事,實不能歸責於被告管委會。況依證人林益慶所證,該樓梯並非毫無燈光,只是光線較為暗淡,縱管委會負有維修公共設備之義務,但如無住戶告知管委會燈光有壞掉,管委會亦無從知悉燈泡壞掉之事,自亦無法修繕。
是本件許化龍未按何宗堯住處電鈴,再由何宗堯下樓帶其共同搭乘電梯上樓,卻自行爬樓梯,實不能歸責於被告管委會,更與被告國統保全之業務無關,許化龍之死亡顯與被告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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