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93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5月6日向鈞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閱卷始知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匯款給第三人之銀行收據及第三人之債權轉讓書等證物,是再審原告發現前開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未逾5年提起再審期間或知悉起30日提出之不變期間之規定。因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審對因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金玠善 因投資需要為由,於91年11月間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商借現金週轉,再審被告旋即在91年11月25日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訴外人金玠善及指定匯款存入50萬元,共計交付60萬元,當時約定快則3個月慢則1年必定償還,惟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金玠善經催討均藉詞推託。又訴外人金玠善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屆期未還,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於98年5月12日將再審被告寄存於該行中和分行之存款431,890元依法辦理抵銷,代償再審原告所負借款之連帶債務等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該支付命令(同時檢附聲請狀)業於99年1月2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按該支付命令係於9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並於99年5月7日以「再審原告並未於91年11月間向再審被告商借現金週轉,兩造間不應有實體債務紛爭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後再審原告又以對再審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有爭執,再以同一事由於9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7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98年度司促字第36936號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5月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即應已知悉再審之理由。惟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99年6月28日始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者,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祇需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再審原告以發現「匯款收據及債權轉讓書等證物」之新事實為由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須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之要件,本已不相符合;是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要非適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