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㈠
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0
1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在案;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㈢再於94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5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㈣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前開㈡㈢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銀元250元而確定在案,並與㈠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99年3月29日,由警提供清潔空瓶
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並有採尿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9年4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0/400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4、5月間云云;惟查,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下稱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90年12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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