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共計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2.0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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