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教唆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 簡子馨 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簡子馨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之房間聊天,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簡子馨之房間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際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簡子馨施用,之後於同日某時許,甲○○因染上毒癮致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開銷壓力過大導致心情欠佳,於哭泣中遂燃起其之前已有之輕生念頭,而想燒炭自殺,但因其不知如何燒炭自殺,竟基於教唆他人自殺之犯意,教唆原無自殺意願之簡子馨陪伴其一起燒炭自殺,簡子馨聽聞後即允諾之,並於同日下午5、6時許,持木炭及其住處內之金爐擺放在其房間床尾處點火燃燒木炭,復在房門及窗戶之空隙間塞放毛巾,與甲○○一同燒炭自殺,嗣於同年3月5日上午7時許,甲○○於上址房間內清醒後,發現身旁之簡子馨已無動靜並手臂冰冷僵硬,隨即起身離開房間,至上址客廳遇見簡子馨胞妹乙○○,甲○○即請乙○○外出購買早餐,乙○○外出後,甲○○回到房間內確認簡子馨此時已身體冰冷、僵硬、臉旁並流有大量血跡而無生命跡象,甲○○為掩飾燒炭導致簡子馨死亡之事實,即將房間內之金爐移動至屋外陽台,其後乙○○買完早餐返回住處後,甲○○一邊食用乙○○帶回之早餐一邊向乙○○告知簡子馨吐血躺在床上一事,乙○○聽聞後即迅速通報119救護,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簡子馨已無身命跡象而無法施救,嗣經警據報處理,始知簡子馨因燒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濃度中毒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簡子馨胞妹乙○○、證人即員警 劉漢文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98頁),另有卷附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6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簡子馨住處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41頁)、木炭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8頁至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3頁至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禁藥。故核被告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簡子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被告自承僅轉讓予簡子馨吸食不到一次的量(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子馨之犯行,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揭轉讓禁藥罪及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簡子馨施用,戕害簡子馨之身心健康,已有不該,復因其自身染有毒癮之惡習及及一時工作、生活開銷無著落,竟不思循正途戒斷毒癮,回歸正常生活,而輕易萌生燒炭自殺之念頭,又僅因其不知如何燒炭自殺,亦無獨自以其他方式自殺之勇氣,竟唆使簡子馨與其一同燒炭自殺,致原無輕生意念之簡子馨與其一同燒炭自殺,不幸斷送其年輕寶貴之生命,造成簡子馨家庭破碎,其父母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99年3月5日早上在簡子馨房間內清醒後,既已發現簡子馨躺在房間床鋪上,臉邊流有血跡,身體冰冷、僵硬,竟未選擇在第一時間主動通報救護,竭盡所能看是否能有最後一線希望,救回簡子馨之生命,反而先選擇更動房內燒炭之金爐擺設,復在簡子馨胞妹乙○○購回早餐後,猶能拿起該早餐食用,邊吃早餐邊向乙○○告知簡子馨吐血一事,而是由乙○○通報救護,被告在教唆原無輕生念頭之簡子馨與其一同燒炭自殺後,造成簡子馨死亡而其自身獨自存活之結果,竟不思悲痛及努力試圖挽回簡子馨寶貴之生命,其態度消極,顯然不知珍惜他人寶貴生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帶給社會極其不良之示範,容有接受一定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自不宜依辯護人所請逕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免除其刑,被告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衡以本件被告轉讓予簡子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其教唆簡子馨自殺身亡後無法取得死者家屬之諒解,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簡子馨平日關係,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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