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99年度桃交簡字第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大華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招牌懸掛、拆卸變賣舊招牌等,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變賣舊招牌業務後之回程,沿桃園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段102號前,欲迴轉改往北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於駛入同路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之際,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無從煞停而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該車輛右前輪壓上該處中央安全島並因毀壞而無法煞車,該車輛因而彈跳至對向車道落地,並滑行到人行道旁田間,致甲○○受有背部挫傷、同車乘客乙○○受有臀部挫瘀傷(約8×5公分大小)之傷害。其後現場附近店家員工丙○○報警處理,丁○○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並於處理車禍之警員到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並不否認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且於前揭時、地因從事業務駕車欲迴轉,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甲○○車輛衝撞安全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若依告訴人甲○○所述至少在3、5公尺前發現危險,當時時速40公里到50公里,則應來得及煞車,縱使未即時煞車,也不會因擦撞分隔島後駛離道路8公尺以上,從其衝撞之力道及車輛毀損之程度,當時告訴人甲○○車輛之車速過快應有7、80公里,且伊看到告訴人甲○○車輛時約10公尺,伊看到之後就停下來,又迴轉車雖應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此應指迴轉之車輛與其他來往車輛有相當之距離即可,否則迴轉車將難以取得通行路權,本件不能僅因被告車輛為迴轉車,告訴人甲○○文車輛直行車,即認被告必有過失,且伊車輛當時尚未進入內側車道,若伊車輛確實侵入內側車道,則與告訴人甲○○之車輛應有擦撞痕跡,實則當時被告於路旁待轉停留20、30秒,確定後方無車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迴轉速度不快約時速5至10公里,當時聽到後方有打滑聲音,因而將車輛停止,對方可能開車時精神不集中,本件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5日下午4時30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下雨,伊開車精神很好,伊是內線車道直行車輛,被告是迴轉車輛,被告車子只有前面有左轉燈,伊看到被告車子時,他在外線車道要迴轉,被告車子是斜的,車頭已經入侵伊車道,一直往前開好像沒有看到伊車子的樣子,伊怕直行會與被告碰撞,因此方向盤左打並煞車,這是當時唯一的選擇,伊來不及直接煞車,右前輪因此壓上安全島,輪胎撞壞導致煞車煞不住,然後車子彈跳到對向車道落地,滑行到人行道旁田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9、11、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5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乘坐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與伊車輛同向,原本於外側車道,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2、40頁),而被告亦自承:本件車禍伊有疏失,錯在變換車道,從路肩變換到內線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背部挫傷)、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臀部挫瘀傷約8×5公分大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21、22-2
3、24-27、33-34、36頁)。㈡被告雖辯稱:伊看到告訴人甲○○車輛時約距離10公尺,伊
看到之後就停下來,伊車輛當時尚未進入內側車道,若伊車輛確實侵入內側車道,則與告訴人甲○○之車輛應有擦撞痕跡,對方可能開車時精神不集中,本件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開車精神很好,伊是內線車道直行車輛,被告是迴轉車輛,伊看到被告車子時,他在外線車道要迴轉,被告車子是斜的,車頭已經入侵伊車道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9、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5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行駛外側車道,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伊看到被告車輛時,該車輛已經侵入內車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40頁),經核,證人甲○○、乙○○車輛業以進入該路段內側車道一節,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本件車禍伊有疏失,錯在變換車道,從路肩變換到內線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倘被告車輛確實未曾進入該路段內側車道,被告當不致供稱其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故當時被告車輛確實進入同路段內側車道等情,應堪認定,此外,一般車道之寬度均較一般車輛寬度為寬,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之車道亦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下方照片),故被告車輛入侵內側車道並不當然導致與告訴人車輛擦撞結果。綜上,被告辯稱其看見告訴人甲○○車輛時約距離10公尺,其看見後將車輛停下,並未入侵該路段內側車道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碰撞時,伊沒有看到,
伊在附近顧店,聽到碰撞的聲音後,跑出去看,伊看到被告車輛停的位置在外線,車頭的輪子沒有壓到內外側車道的白線,有打方向燈,車子是斜的,報警之後,被告有移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48頁),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被告當時車輛停放位置、自己服務之臺東人檳榔店所在位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此為證人丙○○確認後第二次繪製),依證人丙○○所述內容及所繪圖示,其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告車輛雖未入侵同路段內側車道,然證人丙○○亦供稱其是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始由店內前往現場觀看,是其所見情形是否案發當時未移動之第一現場,已非無疑,況其所言與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顯有不符,尚無從以此證人事後所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若依告訴人甲○○所述至少在3、5公尺前發
現危險,當時時速40公里到50公里,則應來得及煞車,縱使未即時煞車,也不會因擦撞分隔島後駛離道路8公尺以上,從其衝撞之力道及車輛毀損之程度,當時告訴人甲○○車輛之車速過快應有7、80公里云云。經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於案發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輛不多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24-27頁),是被告車輛於迴轉前並無視線受遮蔽之情形,且當時該路段車輛不多,被告自得確認無來往車輛後迴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於告訴人車輛行經該處之際迴轉進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甲○○反應不及發生本件事故,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其部分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甲○○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之際,前方既為直路、無障礙物,且被告之車輛為藍色之小貨車,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應可在有充裕反應時間之距離即看見被告車輛(見偵查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並為適當之反應,然本件告訴人甲○○卻證稱其當時無法煞停,煞車並將方向盤左打是唯一的選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甲○○當時可能車速過快、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