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拍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清雄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1.編製遺產清冊。2.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則為民法第118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僅有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為其債權人,別無其他債權人,且經該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3509號強制執行在案,於拍賣期間因該債權人表示有第三人願意以新台幣(下同)1,665,00
0元購買本件不動產(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請求暫時停止拍賣,因其考量與第二次拍賣所定底價之1,752,000元差距不大,且債權人陳報計算其債權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2,523,498元,遠超過第二拍之底價,不足額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再請求,目前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為利處分本件不動產,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以利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24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93509號通知、債權金額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93509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50條、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甲○○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將於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