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5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5739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於限定繼承被繼承人 林進賢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肆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繼承人乙○○應於限定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肆萬陸仟貳拾參元整,及其中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繼承人等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三)查被繼承人林進賢已於94年10月6日死亡,按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其相對人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按民法1153條第一項規定,遺產之債務由相對人即繼承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從而其相對人及繼承人乙○○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合先敘明。
(四)緣被繼承人林進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債務人在上開還款期限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本金債權: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整。待收利息:零元整。
(五)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十三條)。
3、貸款手續費:零元整(按契約書第八條)。
(六)又依款契約書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被繼承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繼承人林進賢已於94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98年5月19日向鈞院家事法庭函詢被繼承人林進賢之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蒙鈞院雄院高98團字第23951號回函,被繼承人林進賢之繼承人乙○○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件。為確保債權,依法請求相對人即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