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甘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2日簽訂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光纖通信資訊配線設備工程,上開工程於101年3月26日經驗收後,截至102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共積欠電信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3,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就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電信工程款483,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書、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切結書、工程合約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而上訴人除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外,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供本院斟酌(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