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宏、 鍾登曜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 單仁傑 3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均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下稱臺北火車站)內休息,因單仁傑酒後不斷叫罵,致使李建宏、鍾登曜2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東南角,共同以手腳毆打單仁傑,致單仁傑因此受有臉部、頭部受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仁傑、另案被告鍾登曜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鍾登曜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動用暴力對待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有不該,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居無定所,致難以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而被告犯案之動機係遭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而一時失控毆人,並非預謀犯罪,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非甚重,再審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緝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