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益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侵害法益類型迴異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妨害自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1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111年度易字第92號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111年度易字第92號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16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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