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吳亮儀
相對人詠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東小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位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藍調咖啡台東店商業空間裝修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兩造成立藍調咖啡台東店商業空間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因相對人為法人(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22號卷,下稱司促卷),且本件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具管轄權,因原裁定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299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僅開立99萬元之發票,短開200萬元發票,經協議後連同營業稅及營所稅,抗告人應給付16萬元,然抗告人迄尚有6萬元未給付,爰請求抗告人給付6萬元本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司促卷),足見相對人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相對人於接受抗告人商業空間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服務之後,復將該商業空間另行從事餐飲服務、飲料零售等(見司促卷,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而使用於營利用途之商業行為,顯見相對人所接受之服務(系爭契約)非屬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保法第47條規定定其管轄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已如上述,而抗告人以經營提供室內設計裝修服務為業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總工程款高達299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亦自承設有會計並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抗告人係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則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俱為法人及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而係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
㈣依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之合意管轄約款,係記載「除專屬管轄外,以台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附有「但不排除消保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適用」之但書約定(見原審卷第36頁)。惟本件並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適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適用,均有如前述,故當事人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予適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9條「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以台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錯誤,是抗告人以此主張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原法院管轄云云,要難採認。
㈤綜上所陳,原審以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經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吳俐臻
法官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