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告 翁培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宜如 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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