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918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莊榮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貿倫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貿倫住居於臺南市白河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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