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麗雲
選任辯護人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麗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偽造支票貳張(支票號碼:YC0000000、YC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9、40、43頁)、112年4月13日刑事準備狀(見訴字卷第131頁)、被害人陳述意見書(見訴字卷第71頁)、本院112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簡字卷第15頁)、被告112年5月9日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見簡字卷第19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價證券,乃具有一定價格之證券,為財產權之表徵,以現今商業之發達與交易之頻繁,有價證券之流通效力已迥異往昔,幾與貨幣相若,若有偽造有價證券,其足以妨害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實至深鉅。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至於票據上被偽造名義之人,是否因而生有實害,則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1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麗雲冒用其父即告訴人「 洪清龍 」名義,於本件2張支票(支票號碼:YC0000000、YC0000000號,下同)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內盜蓋洪清龍之印文2枚,並填載發票年月日(蓋有洪清龍之印文1枚)、金額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支票,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客觀上自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縱洪清龍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被告係以上開偽造之支票2張作為借款之擔保,持向告訴人 彭啟樟 、 林文 有借款,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洪清龍之印章蓋印於2張支票上,偽造「洪清龍」印文6枚之盜用印文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分別向告訴人彭啟樟、 林文有 借款供擔保之目的,而偽造本案2張支票,時間不同,借款對象有異,被告應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數量僅2張、支票面額亦非鉅,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填補超市營收遭他人竊取之損失,而盜用告訴人洪清龍之印章及空白支票,偽造支票,做為向告訴人彭啟樟、林文有借款擔保所用;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洪清龍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彭啟樟、林文有之損失而取回偽造之支票2張,有被害人陳述意見書、112年4月1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112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112年5月9日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131頁、簡字卷第15、19至21頁),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洪清龍之女,被告協助管理告訴人洪清龍經營之超市,因某日超市營收新臺幣(下同)7、8萬元遭他人竊取,被告因擔心告訴人洪清龍若發覺此事恐遭其責難,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竊取告訴人洪清龍之印鑑及空白支票,偽造以告訴人洪清龍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並持之向告訴人彭啟樟、林文有借款供擔保之用,並將借款充作超市營收遭竊損失之填補,被告未經告訴人洪清龍同意或授權恣意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並偽造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訛詐告訴人彭啟樟、林文有,所為除使告訴人彭啟樟、林文有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亦破壞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票據交易安全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且亦已獲得告訴人洪清龍之諒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彭啟樟、林文有所受損失,顯見被告能知己過,事後亦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有詐欺、侵占罪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緩刑: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8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6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其於112年5月4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護人稱:本案之支票2紙係被告從其父親洪清龍處同次竊取支票共10張,其2張被告已返還父親,6張用以向地下錢莊、當鋪借款,被告已經處理借款金額完畢,也取得票主原諒,此部分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該次竊取所剩之支票2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才出現,檢察官另行偵辦後起訴。本案2張支票,被告亦賠償票主,並取回支票原本,有被告持有支票原2紙可證。請求法院考量上情,本案係因偵查進度造成前後起訴之結果,又屬重罪,分開判決,將造成被告重大不利之結果,請求依法酌減被告刑期並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訴字卷第39-40頁、第133頁)。本院審酌本案支票號碼與前案6張支票號碼連續、付款銀行相同(訴字卷第38-41頁),上開辯護人所辯應屬真實可採。為免被告本可合併起訴審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國家啟動偵查時間之差異,造成被告刑責之重大不利益,本件關於被告刑責及處罰方式,就此部分亦應列入考量。
⑶被告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12年5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項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前揭詐欺、侵占等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再罹本案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獲得被害人等原諒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有前引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112年4月13日刑事準備狀及本院112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卷附足佐,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洪清龍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之支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2張偽造之支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洪清龍」印文6枚,因屬各該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盜刻之「洪清龍」印章1枚,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彭啟樟、林文有,因而獲得6萬元,此部份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完畢,並已取回所偽造之支票2張,有前引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張在卷供參,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陳于文、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係洪清龍之女,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時,在洪清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自上址抽屜內竊取洪清龍之印鑑章及票據號碼為YC0000000、YC0000000之空白支票(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洪麗雲於108年7月間,在臺南地區某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洪清龍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洪清龍之名義,將洪清龍之印章,蓋印於票據號碼為YC0000000、YC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處,填寫上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持票號YC0000000號交付與彭啟樟、票據號碼YC0000000號交付與 林文友 而行使,資為借款之擔保,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支票係合法有效,均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洪麗雲,足以生損害於洪清龍、彭啟樟、林文有及票據交易之信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清龍於警詢、林文友、彭啟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份、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2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現場照片3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洪清龍之真正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偽造之支票2張,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持票人
1
YC0000000
108年8月6日
3萬
彭啟樟
2
YC0000000
108年9月30日
3萬
林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