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上開條文固載為「訴訟行為」,亦即就訴訟事件之起訴等行為,惟非訟事件之聲請亦屬向法院主張法律上權利義務之重要法律行為,故本條之解釋應擴張至非訟事件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後,於112年7月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輔助人確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39號),又本件扶養費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本人到庭確認其聲請之意思(見本院112年5月日訊問筆錄),並委由乙○○即輔助人代理,則本件扶養費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分別為伊長子、次女,依法對伊有扶養義務,而伊於民國109、110年間椎體成形術後行動不便,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惟相對人長期棄伊不顧,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伊死亡至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為夫妻,育有相對人丙○○(長子)、吳○
○(次子)、乙○○(三子)、吳○○(長女)、相對人丁○○(次女),而吳○○、吳○○與分別於83年1月29日、112年2月16日亡故,吳○○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長住機構,每月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度日,生活無法自理,不具備扶養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吳○○死亡證明書、吳○○身心障礙手冊暨相關身心障礙補助文件、吳○○除戶謄本(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91至298頁、卷二第193至196頁)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倘有受扶養之需要時,相對人丙○○、丁○○自應與乙○○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80餘歲,無財產可供花用陷於無法維持
生活之程度,爰請求相對人丙○○、丁○○按月給付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聲請人名下帳戶原有存款,且其自吳○○處受贈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持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嗣後將名下資產過戶予乙○○,再向伊等主張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亦即,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2月7日具狀為本件聲請
時已81歲(參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卷第7頁收文章),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所得。惟其夫吳○○生前除於108年5月28日將出賣內湖房地價金中200萬元匯轉至聲請人所有台北建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分別於109年4月6日、110年1月22日將系爭○○街房屋持分各五分之一、土地持分各32/10000、36/1000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後聲請人再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10年1月28日將上開○○街房地持分贈與三子乙○○並辦理移轉登記,此有系爭○○街房地移轉契約書、吳○○臺北建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系爭○○街房地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363至374頁、卷二第13、14頁、第197至208頁)在卷可稽。查系爭○○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近3年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均價約為24.9萬元,系爭○○街房地估算價值約3,066萬元(108.83+14.31平方公尺×24.9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09頁實價登錄查詢),聲請人原有持分價值約為1,226萬元(3,066×2/5)。又系爭○○街房地依前揭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交易頻繁,聲請人固與他人共有,一時或有變賣不易之情形,惟仍可循序分割、變賣,自非毫無價值。從而,聲請人除於108年5月28日自吳○○處取得200萬元現金存款外,加計系爭○○街房產價值,名下至少原有1,426萬餘元之財產。
⒉另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數額,縱以其提出自000年0月間入住
之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所載每月3萬7,000元、看護費用(薪資及保險)每月24,074元、醫療費用平均每月1,193元[111年8月至12年3月:(7,253+2,290)/8]計算(本院卷一第203至262頁),每月支出約為62,267元(37,000+24,074+1,193),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為81歲,依據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1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數列資料」所示,平均餘命為11.05年(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自其本件聲請時至前揭平均餘命之期間所需扶養費數額概估為859萬餘元(62,267×12×11.05),則聲請人以其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426萬餘元財產,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有餘,難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
⒊聲請人既稱已無財產可供生活,致有請求給付扶養費必要,自
應將其財產留供自己生活之用,要無自提起本件聲請約前一年半開始,陸續將其所有計1,200餘萬元價值之系爭○○街房地持分全數贈與移轉登記予三子即本件代理人乙○○後,致自身無以維持生活,再轉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見聲請人係臨訟為符合受扶養要件,始為前揭財產處分行為,自難認其確有請求扶養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名下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卻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09年5月13日、110年1月28日陸續無償贈與並移轉名下系爭○○街房地持分予乙○○,使其自陷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以成就其受扶養要件,則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乃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不具正當性,難謂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