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罹患智能不足,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吳佳慶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與誰同住,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但對於有無兄弟姐妹則回答錯誤。復經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認為相對人乃一「中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相對人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測量工具以「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及「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智能不足嚴重程度的分類,以概念、社會及實用領域適應功能不足程度来區分;此舉強調臨床評估去判斷個人的智力功能以及適應功能,並直接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来區分障礙的嚴重程度,摒除過於強調生硬的智力分數來判斷其嚴重程度。就相對人智能程度而言,相對人之智能測驗全量表分數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進一步就其涉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及知覺推理指標之分測驗表現發現相對人於類同、詞彙、常識、記憶廣度、數字序列的得分,均顯著障礙。再者,相對人「適應行為評量糸統」其整體一般適應係為中度障礙程度,其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及概念知能皆為明顯障礙。整體而言,相對人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智能不足舆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雖其客觀測驗分數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其生活功能經長期訓練與適應雖已略為進步,但仍呈現中度障礙程度,因此相對人應可視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相對人目前保有部分生活可自理功能,較複雜之生活細節需他人協助;相對人僅能辨識錢幣,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相對人無法辨識親疏遠近、無法辨認行為所帶来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相對人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不佳,且人際界線及分際模糊,對財務規劃能力亦為弱勢,均可能受存有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症狀影響,明顯影響相對人對於其行為背後存有的風險之判斷能力。综上所述,相對人鑑定時雖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相對人目前之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自閉症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其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及概念知能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因其智能不足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症狀導致其無法综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综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相對人在此影響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相對人之智能不足及自閉症類群障礙,係一源自兒童早期之神經發展疾患,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相對人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建議為之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9月19日萬院精字第11200082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的醫療決定及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哥哥,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