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修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59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見告訴人AB000-H11332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坐在靠窗之座位上,即逕自坐在告訴人隔壁座位,復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1次,告訴人見狀將身體往左移動,被告又趁機觸摸告訴人右大腿1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2次得逞。 嗣經 告訴人向公車司機表明上情,司機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上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