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告 蔡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94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2,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