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仲村隆藏 訴訟代理人 鐘文岳 律師
林翰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簡字第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委任代理人之證明。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據提出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然觀之該委任狀,並未由原告本人簽名,或由我國駐外機關認證(原告並非我國國民)以證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程序,確係出於原告本人之真意。至上開委任狀雖蓋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之印文;但審之本件原告既非我國國民,亦非如我國國民般習於使用印章以代簽名之人,難任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起訴狀於法定程式上既未能辨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業經原告委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此法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裁定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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