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高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白高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白高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路工地與朋友飲用高粱酒,白高竹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665號自小客車,欲自上開工地返回臺南市玉井區其居住之工寮,嗣於當日晚間九時八分許,白高竹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發現白高竹駕駛之車輛左轉時態樣遲滯不穩因而攔檢,當場發現白高竹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一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高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高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八頁、第十四頁)。再者。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至0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00四三三四號文參照)。而被告為警攔檢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應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係因駕駛時左轉態樣遲滯不穩為警攔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00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案件,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分別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且未諭知緩刑,所科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與上開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要件不符,原審未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次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惕,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另參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又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