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南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賀筠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南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定情形,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43條乃以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又異議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9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8時45分許止,將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案外人 詹豫傑 ,異議人將前揭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詹豫傑時,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且異議人並於與詹豫傑訂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約定:「租借期間,乙方(指詹豫傑)應遵守交通規則,若有交通違規罰單、違警罰鍰、停車費,概由乙方負責繳清,如未繳清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等語,異議人對於詹豫傑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從防範,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況且,異議人業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不應再對於異議人裁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或改為裁處詹豫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3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且細繹前揭條文立法過程,前揭條文之修正草案原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嗣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因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異議人以處罰條例第43條乃以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為由,指摘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顯有違誤,容有誤會。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處罰,又依該規定或其立法過程,均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然查,異議人乃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客車租賃業者,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9時50分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8時45分止,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詹豫傑使用,有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衡諸小客車租賃業者,乃以租賃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對於承租人駕駛資格、能力及如何使用車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承租人是否領有公路監理機關准許駕駛租賃車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為審查,是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亦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1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2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3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4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5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6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7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8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前項第3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本件異議人既於出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予詹豫傑以前,已對詹豫傑有無前開租賃小客車之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進行審查,此有異議人提供之詹豫傑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並已於與詹豫傑訂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需備有駕駛執照,並親自駕駛,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等語;於第10條約定:「租借期間,乙方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要求詹豫傑應親自駕駛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應遵守俗稱交通規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其他交通法規,以免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堪認異議人對於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詹豫傑期間,前揭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應無故意,且已盡注意及防止之義務,亦無過失存在。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裁處。
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