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鄭凱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受友人 吳秉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審結)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一百三十一巷二十號之住處,而寄藏前開手槍。嗣經警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凱文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查獲時該手槍已分解成為零件,經警方當場會同鄭凱文組合而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鄭凱文於警局及偵查中自白、㈡同案被告吳秉宸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㈢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本院認:㈠被告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既非出於任何不正方法,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吳秉宸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案被告鄭凱文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是此部分證據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法自有證據能力。㈢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屬物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物證之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於審判期日業已踐行調查程序,是認有證據能力。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明揭此旨。鑑定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依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準用人證之規定,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係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定,然檢察機關既已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前述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凱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吳秉宸所供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資為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1000021873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為吳秉宸,且亦因而查獲吳秉宸,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管制物品,仍受託代為保管,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受託寄藏之時間僅約一、二個月,又同案被告吳秉宸將槍枝交給被告時,已先行分解,而被告保管期間,亦未將槍枝組裝或攜帶外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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