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 陳明發
陳盈芳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陳懷 即祭祀公業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4月13日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相對人起訴主張確認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一節有理由,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然經 渠等 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中追加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先、備位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部分之上訴,並以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裁判費係渠等就相對人所提先位之訴預納,相對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所提、經第三審判決廢棄之備位之訴部分,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值相當,本未另繳裁判費,要無裁判費負擔之問題。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原裁定仍命渠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復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其訴之聲明為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就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先位之訴,諭知關於該駁回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更審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下稱第三審更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情均有兩造間第一、二、三審判決、第二、三審更審判決之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
五、而綜觀兩造間全部判決意旨,係認相對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相對人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足徵相對人所提先、備位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請求,其經濟及訴訟目的均為同一。是第一審判決中僅就相對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實體認定,嗣經第二審判決主文中指明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固無疑問,第一審裁判費自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第二審判決中,相對人係本於同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為先、備位之聲明,則前揭本於同一經濟、訴訟目的之先、備位聲明中其一認有理由,相對人均可達其訴之目的,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身即相對人起訴可得受有之利益;可徵其訴訟標的之核定,仍以相對人所本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據,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就數項訴訟標的應為選擇者合併計算價額之法意。
六、綜觀上情,相對人先位聲明縱經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命裁判費部分亦因確定而無從別為認定;然就相對人備位聲明部分則予廢棄發回,並經第二審更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該等備位聲明勝訴部分,已足使相對人達其訴之目的,應認相對人就其可得受有之利益,已獲全部勝訴在案,不因其先位聲明遭駁回確定而受影響;至異議人就本件相對人所得受有之利益,亦因第二審更審判決而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並迄至第三審更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揆諸首揭規定,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該部分全部敗訴之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本於同一見解,認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則應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10號裁定,定其各自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77,47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