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相對人 簡逸蓁 即 簡淑真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逸蓁即簡淑真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9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銀行法第1、2章之規定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與金融機構曾開會研商現金卡及信用卡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本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異議人於修法前所受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再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係相對人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然異議人係於修法前受讓債權,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對抗異議人;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該法修正之最重要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足徵其規範對象應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始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不宜任意擴大解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云云。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渣打銀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修正前,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其主張對抗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阻止強制推卡,且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云云,亦屬無據。
六、另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是異議意旨稱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第71條云云,並非可採。
七、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
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等語。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
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異議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八、從而,本件異議人因受讓自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