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七三七公克,餘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點五五六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廖宏文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故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441號裁定,就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5月26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廖宏文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繼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所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月2日)晚間10時許,廖宏文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1737公克,餘2包驗餘淨重合計0.55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開2種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宏文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6頁、第6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粉末2包、白色結晶3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
1.93公克,結晶則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1737公克,餘下2包驗餘淨重合計0.556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7頁、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或經檢察官命其接受戒癮治療,或經法院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吸食器混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單獨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就行為外觀上,雖似係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然此不過為其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之兩個犯罪動作,僅施用之方式有別而已,且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應係一個整體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評價為單獨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較為合理,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誤為兩個施用行為,進而請求以兩罪論處,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確定,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嗣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並於105年5月26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因前揭2案之宣告刑,本得個別執行,彼此不生影響之故,是被告於104年
8月27日就前案(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5年4月2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嗣後又與前述另案(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執行機關如何執行前揭2確定判決的問題,要不影響該案已先執行完畢之認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而被告雖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均不多;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物中:
1.海洛因2包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