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峯(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協商,經原審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被告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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