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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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告 吳建興 被告 杜奎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下述系爭刑事案件附表二所示共38名被害人(伊為該附表二之編號19之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後,即由該機房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係被害人友人或親屬,因亟需用款,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欲出借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經持以測試該提款卡得以正常使用,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某時,以日薪新台幣(下同)4000元、收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裏每件1000元、提領詐欺款項超過50萬元加計報酬1000元等代價,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款工作,而自105年1月4日起至26日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上開38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不等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後,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或指示○○○,持如上開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前往台北、桃園、苗栗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每日所領取詐欺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甲○○,經甲○○扣除○○○應得報酬後,再將詐欺款項餘額交付「小莊」收受。其中,就伊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5年1月8日某時起至1月12日21時許止,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佯稱係同事「○○○」,因亟需用款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月8日12時46分許、11日11時47分許、13日某時,依序匯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3日某時,指示不詳「車手」成員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嗣於105年1月28日8時45分許,經警持系爭刑案一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系爭刑案一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0鄰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同上附表四編號㈤至所示之物。(二)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犯罪,受有23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伊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現在在看守所,要等伊執行完畢才能賠償原告,但伊無法、亦不願賠償原告23萬元那麼多。伊就原告被詐騙之過程,不是很瞭解,就原告係遭何人所欺騙,伊不清楚,所以伊無法賠償原告23萬元那麼多,伊與欺騙原告者,並非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一)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而判處罪刑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於上述時間,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同事,亟需用款,致原告陸續匯款至上述帳戶,共計23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上開其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訊、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據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就該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並無意見,是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改口辯稱與詐欺原告者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與其所稱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願賠償原告等節,顯然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23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固又辯稱其不清楚實際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者為何人及實際詐欺過程,故其不願一人負擔此23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此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僅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後,是否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則非本件所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12月12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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