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8號抗告人 陳明發
陳盈芳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陳懷 即祭祀公業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逾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本息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臺北市陳懷即祭祀公業 陳懷間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存在權事件(下稱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計算後,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7,478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起訴聲明為確認土地為其所有(下稱先位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伊等敗訴,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伊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均認定相對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敗訴確定,並於主文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先位之訴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伊等就先位之訴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478元,理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下稱第二審更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於主文雖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惟該判決僅係就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實務上追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值相當者,即無須另徵裁判費,相對人就追加備位之訴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伊等自無須負擔。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命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7萬7,478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本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所明定。末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相對人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土
地為其所有(即先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先位及追加備位之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關於駁回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再由本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抗告人應分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至10頁、第38至46頁、第47至52頁、第11至18頁背面、第20至23頁)。是以,關於先位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備位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更審、第三審判決,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次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共7萬8,849元(計算式
:裁判費7萬8,319元+證人旅費530元=7萬8,849元)及於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11萬7,478元;抗告人於發回前第二審,繳納先位之訴第二審裁判費11萬7,478元;且相對人勝訴部分(即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裁定核定為8萬元,由抗告人負擔;另抗告人勝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0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裁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4至26頁、第28頁),及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0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6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依照上開說明,就先位之訴部分,依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判決,該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所繳第一審訴訟費用7萬8,849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抗告人求償,惟抗告人就先位之訴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7,478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抗告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因相對人未另外就此追加備位之訴繳納裁判費或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雖經第二審更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追加備位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然因相對人並未就此追加備位之訴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故抗告人就此追加備位之訴即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依第二審更審及第三審判決,應由抗告人負擔,故相對人就追加備位之訴所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1萬7,478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另兩造各自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10號裁定核定為8萬元、2萬元,而分別應由對造負擔,已如前述。綜上,本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先位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11萬7,47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共計13萬7,478元(計算式:11萬7,478元+2萬元=13萬7,478元);抗告人則應負擔追加備位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1萬7,47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共19萬7,478元(計算式:11萬7,478元+8萬元=19萬7,4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法院為確定費用之裁判時,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故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6萬元(計算式:19萬7,478元-13萬7,478元=6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6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逾6萬元本息部分),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元本息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明俐